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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几种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2-05-23 浏览次数:

企业刑事责任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出现其自身行为不合法而致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企业之所以刑事违法,原因各异,一是因为行为主体不知刑事责任风险的存在而为之;二是因为行为主体明知刑事责任风险的存在而仍为之。因此,为识别、防范或是规避刑事责任风险,首先,企业应知晓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其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有的放矢地针对刑事责任风险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或防范措施,避免因刑事违法而给企业、企业家、企业相关人员带来不利法律后果。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企业主体刑事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罚。当然,也有极少数的单位犯罪,仅实行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处罚。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刑事犯罪,均只实行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因此,企业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同样也是企业相关人员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不过,本文不对企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进行展开,只对企业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风险进行解读。

刑法分则中涉及企业主体刑事犯罪(单位犯罪)的罪名数量,我粗略统计了一下,大约有144个左右之多,占刑法分则全部469个罪名的近31%左右,其中,这些罪名大多集中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因此,企业主体的刑事责任风险无处不在。

为使企业能更好识别并规避刑事责任风险,本文主要围绕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行为关系非常密切的一些罪名予以解读,以此指引企业刑事责任风险识别的方法和技巧。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刑事责任风险,多发生在融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其中,又以非法集资犯罪、骗取贷款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等居多。今天就择一二来讲讲企业主体刑事责任风险的识别和预防。

一、企业融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因资金需求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融资。一般情形下,正常的融资或是借贷,均属合法的行为;更不会因该融资行为而涉刑事责任风险。但一直以来,发生在企业主体因融资行为而涉非法集资犯罪的事例屡见报端,有增无减。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企业自身刑事责任风险意识淡薄;二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对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边界不清、界限模糊,导致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持续高发,严重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也危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避免企业不因融资行为而触碰刑事法律的底线;不因融资行为而涉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本文拟就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所涉具体罪名等进行一一识别,以引导企业合法融资。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典型涉众型犯罪。因此,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其所涉各具体罪名的构罪要件要素中一般离不开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一)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社会公众的风险识别

社会公众,依其字面意思,即非特定对象,针对社会大众中的所有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社会公众的本质,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的行为。社会公众,一指对象的广泛性;二指对象的不特定性。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规定,企业在向其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企业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企业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也应归为非特定对象的范畴,认定为社会公众。如若仅向特定人员或企业内部人员集资,则不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社会公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以下称浙江省集资案件纪要(二)对社会公众的理解,是指若企业对融资时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任何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也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企业以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也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应界定为社会公众

(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风险识别

非法集资意见规定,企业非法集资行为中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口口相传等能使社会公众从公开渠道获知其吸收资金信息的任何宣传方式。

浙江省集资案件纪要(二)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理解,是指企业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也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以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社会公众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了非常简单的概述,在以下部分对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具体罪名进行风险识别时,将不再对此进行重复论述。不过,企业的集资虽在特定对象范围内进行,但集资对象人数超过200人以上的,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三)企业融资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可能触犯的某些具体罪名

无论是此前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吴英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还是当前p2p爆雷所涉系列案,均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某些具体罪名。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所涉具体罪名有: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5.集资诈骗罪、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7.非法经营罪。现择其中一二予以解读。

1.企业融资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当然,仅在企业内部特定人员中吸收资金,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属于非法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

2)非法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表现

非法集资解释规定,企业融资过程中若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即构成非法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之嫌: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10.利用民间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当然,企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集资诈骗犯罪最为本质的区别。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标准(二))和非法集资解释规定,企业如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应对案涉企业主体进行刑事立案。虽未满足前述数额或是人数条件的,但企业非法吸收资金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是其他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也应对涉案企业主体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融资过程中涉非法集资的,即便集资并不涉及资金数额、人数,或是涉及资金数额、人数未满足前述标准的,但企业的集资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或是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也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2.企业融资涉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企业融资,特别是民营企业融资,集资诈骗犯罪属高频率犯罪之一,轰动全国的吴英案即属典型。企业常因正常融资渠道受阻,而转向民间或是地下渠道融资,以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如企业所融资金系完全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只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归还的,一般不宜按非法集资犯罪处理。但若资金系用于违法犯罪或是被挪作他用、肆意挥霍的,即应按集资诈骗处理。区分合法融资还是集资诈骗,最为关键在于企业主体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定要件,这也是集资诈骗犯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最本质区别所在。因此,集资诈骗犯罪除须满足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要素外,还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定要件。因此,以下仅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进行识别。

1)集资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识别标准

刑法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最为根本点在于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定要件。非法集资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结合对浙江省集资案件纪要(二)的理解,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企业在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应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而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

2)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标准(二)规定,企业涉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应立案追诉。应该说,这一标准还是相对较低的。

3.企业融资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企业融资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并不普遍,但企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高发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编排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在我印象中,传销这类销售模式在我国已存在至少超过20年以上;而且,国家对传销的打击,是屡禁不止,屡打不的状态。非法传销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家庭造成的伤害,是相当严重的。

为区分合法直销和非法传销,有必要对传销和直销的行为特征作简单识别。

1)传销和直销的区别

传销和直销从表象来看,确有很多相似之处。直销模式本为舶来品,来源于美国。企业如以直销模式销售其产品的,必须取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牌照。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一家企业,都可以以直销模式销售产品的,须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并由企业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能从事直销。但,即便是取得了直销牌照的企业,很多情况下,这些企业也会以直销之名,行传销之实,如天津权健集团、河北华林集团。为区分直销和传销,以便风险识别,因此,先对二者的外在表现特征作个简单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行为特征、构罪要件、刑事责任风险识别等进行解读。

国家《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直销条例)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简而言之,由直销员以无店铺的方式推销产品。而成为直销企业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传销条例)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易言之,以交纳费用、购买产品等取得加入资格,并按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其具体行为表现:1.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由此,不难得出,直销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而传销属于被禁止、被打击的对象。但,问题是,即便持有直销牌照的企业,也存在以直销之名,行传销之实的行为;而对那些无牌照企业就更有过之而不及。

因此,非法传销,不仅是行政规制的对象,更是刑事打击的对象。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

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具体行为特征: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之名;2.缴以纳一定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的方式获得参与资格;3.具有一定的顺序层级;4.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是返利的依据;5.胁迫、诱导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6.骗取钱财;7.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标准(二)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传销案件的意见)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以单位意志实施刑法224条之一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并归单位所有,即构成单位犯罪。至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定性,即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风险识别:1.企业以直销模式销售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应取得直销牌照;2.企业在进行无店铺的直销活动中,其不得以交纳费用或是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形式作为直销员的条件;3.直销员的报酬唯一来源于以其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包括服务)的收入计算;4.直销企业的产品通过直销员这唯一的通道到达最终消费者,不存在直销员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依据和直销员之间的层级关系。简言之,无论是否取得直销牌照,企业在推销产品的过程中,若存在既发展人员(下线),又存在层级关系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应受刑罚责难。

4.企业融资涉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1)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表现

非法集资解释规定,企业融资涉非法经营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企业在履行核准手续,可以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但很多时候,企业并未履行相关核准手续便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的,即存在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如企业未经许可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并将该基金用于募集用途之外的目的的,则也可能涉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当然,前述情形,只存在公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私募基金则不存在这样的刑事责任风险,但有可能涉其他犯罪。

2)非法经营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标准(二)并未对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的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描述,非法经营罪实属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结合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以及对基金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程度来界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当然,非法经营犯罪并非只有前述情形,但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有可能涉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融资涉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企业融资渠道,除了民间资本渠道外,尚包括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民间融资而涉刑事责任风险,在前述部分已有解读。企业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所涉刑事责任风险,也是企业应当关注和引起重视的方面。企业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是目前企业融资最为常见的融资方式,而骗取贷款犯罪即发生在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骗取贷款犯罪,虽非企业高发犯罪类型,但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确实会因此而涉刑事责任风险。因此,有必要对企业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所涉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进行识别和防范。

1.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刑法175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刑法该条规定,不难得出,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必须满足主观上有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2.骗取贷款犯罪的客观表现

企业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所提交申请资料必须符合或满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否则将不能被通过贷款审核。因此,企业融资涉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主要体现在提交了虚假的申请资料,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企业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资料,譬如,虚假主体信息、虚假财务信息、虚拟贷款用途等不真实的信息,且是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决定性影响的相关材料和信息。

3.骗取贷款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标准(二)规定,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因此,不难看出,企业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骗取贷款金额虽未达到前述数额标准,但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多次(一般情形为三次或以上)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对企业主体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否则,企业主体将涉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三、企业生产过程中涉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环保问题,是我党和政府历来极其重视的重大民生问题。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污染环境的事例常有发生,且发案率极高。因此,有必要对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进行识别和预防。

1.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基于该罪状描述,污染环境犯罪,表现为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主要应指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而实施了向自然界(人类生存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行为。

2.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的构罪条件

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关键,在于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是指: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因此,企业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达到前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应刑事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经营过程中涉虚假广告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

前段时间,天津权健集团因涉虚假广告等犯罪而被刑事立案,以及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见过很多形式和种类的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这些广告可谓五花八门,数不胜数,特别是医疗、保健食品类、招商类、金融投资类等广告,更是多如牛毛,到处所见。我相信,这些广告中,不乏虚假或是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国家对虚假广告归责上,既有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更有严苛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考量,有必要对企业涉虚假广告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识别和防范进行解读。

1.我国法律对虚假广告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222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否则,即为虚假宣传。简而言之,如前面提及的天津权健集团的案例,其在广告宣传中,一是对所谓抗癌秘方夸大宣传效果,甚至虚构癌症病人被治愈的情形,而事实是,这类药品毫无药品功效,根本起不到治疗癌症的任何作用;二是对保健品类产品作虚假宣传,如对保健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成分、允诺等的宣传与客观情形严重不符,这就是虚假宣传的最好例证。

2.虚假广告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标准(二)规定,涉嫌如下行为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其刑事责任: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5.造成人身伤残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风险识别:企业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一定要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可夸大,不可无中生有和莫须有捏造,否则会涉虚假广告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当然,属广告设计创意的表现手法就另当别论了。

本文仅对企业主体涉常见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进行了肤浅的解读和识别,以求能对企业主体在日常生产经营中有所帮助和益处。而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刑事责任风险,不仅涵盖了前述全部犯罪类型,而且也涉与单位犯罪相关的其他刑事犯罪。当然,也包括虚报注册资本金犯罪、虚假出资犯罪、抽逃出资犯罪等情形。只因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424日作出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对虚报注册资本金犯罪、虚假出资犯罪、抽逃出资犯罪不适用于目前大部分市场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类型。